《录音录像资料管理暂行规定》 : 广播电影电视部1992年5月6日发布。该《暂行规定》共有6章25条。《暂行规定》明确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电视剧制作单位、录音录像出版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分别负责向中国录音录像资料馆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录音录像资料馆提供其制作或出版的录音录像资料。录音录像资料馆进口录音录像资料,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厅(局)审核批准。录音录像资料馆保存的录音录像资料应主要为广播、电视宣传服务,也可按规定向社会提供服务,但不得直接用于公众的文化娱乐活动。录音录像资料馆对馆内录音录像资料著作权应给予保护。在录音录像资料的收集、整理、保存和提供使用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录音录像资料馆给予表扬或奖励。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省级广播电视厅(局)和广播电影电视部依情节给予行政处分;责令赔偿经济损失;触犯法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全文见本书附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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