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电波法》

    《日本电波法》 : 1950年5月2日以日本国法律第131号颁布,自1952年至1979年共进行了22次修改,其中依照其它有关法律的规定修订的有7次。该法有九章116条。第一章总则。规定本法的目的在于保障无线电波的公平、高效率的利用,以发展公共福利事业,并规定了有关定义。第二章无线电台执照。规定凡要开办无线电台者,必须经过邮政相批准; 除日本电信电话公社或日本国际电信电话公司外,任何人不能开办公众通信业务; 对于不具备日本国籍的、外国政府及其代表者、外国法人或外国团体等四种情况的不发给无线电台执照,但实验无线电台、船舶无线电台、飞机无线电台等除外,一般无线电台执照申请的程序包括: 凡要申请无线电台执照者,必须将申请书连同其开办目的、开办的原因、通信的对方及其通信项目、无线电设备的安放地点、无线电波的调制方式及其计划上的频率界限和天线功率、计划上允许使用的时间、无线电设备的工程设计和工程完工的预定日期、无线电设备的工程费用和无线电台的运用费的支付办法、开播的预定日期等文件提交邮政相; 邮政相经过审查,认为申请书内容符合要求时,可预先批准申请人创建无线电台; 预先批准者在工程落成之后,应提出落成报告,并请检查无线电设备、无线电从业员的资格及其人数、时间和文件等,邮政相依法进行检查之后,认为其符合法律要求的应对申请人立即予以批准,签发执照; 该章还规定了执照必须记载的内容; 申请船舶电台、申请飞机电台、申请人造卫星台执照的程序及要求; 执照人调整无线电台业务等方面的申请; 执照的继承; 执照的失效等问题。第三章无线电设备。该章规定了发射设备、收信设备等无线电设备的技术要求标准; 详细规定了义务性船舶电台、义务性飞机电台、人造卫星台的无线电设备的技术标准。第四章无线电从业员。该章规定了无线电从业人员的级别分类和职责权限; 无线电从业人员的招考、录用标准、批准录用、解雇程序等。第五章运用,本章共三节。第一节通用规则,规定了无线电台运用的规则和例外情况; 无线电台收发信时的具体技术要求; 第二节海岸电台和船舶电台的运用; 第三节导航台和飞机电台的运用。主要是对使用时间和技术指标的规定。第六章监督。该章规定了邮政相对无线电台、无线电台执照人、无线电台从业人员的监督权限以及对无线电台执照人的法律救济。第七章提出异议及其诉讼、电波监理审议会。本章共有18条,主要规定了对邮政相处分提出异议和提起诉讼的程序;以及电波监理审议会的成员组成和审议规则。第八章其他细规。主要规定了无线电设备安放及建筑工程的具体技术标准。第九章罚则。本章共12条。规定了无线电从业人员违反本法行为的刑事处罚和罚款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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