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电视广告法规

    我国电视广告法规 : 电视作为党和政府的喉舌,联系人民群众的桥梁。是引导社会舆论,推动改革开放、推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社会主义两个文明建设的重要阵地。所以以法律、法规、政策文件形式制定了一系列宣传纪律,规定和规范广告从业人员的行为。现摘要如下:
(1) 1988年1月20日广播电影电视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电视广告宣传管理的通知》指出:电视广告是商品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我国电视广告的历史虽然不长,但它在沟通信息、促进商品经济发展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各级电视台通过安排广告节目,增加了为社会、为群众服务的内容,从而为改善和提高电视节目的质量,发展我国电视事业做出了自己的努力,同时,也获得了一定的经济收益。……为了进一步加强对电视广告的管理,维护电视广告宣传的严肃性和广告经营的正常秩序,纠正并杜绝各种不良倾向和行为,根据《广告管理条例》和有关法规以及电视节目管理规定,特做如下通知:
1) 电视台不得中断节目播映广告,或在节目画面上叠加字幕广告。
2) 电视台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刊播广告,收取费用;记者不得借采访名义招揽广告业务。
3) 电视台未经工商管理机关批准,不得擅自经营赞助广告业务。电视台内部的非广告经营部门,不得经营或代理广告业务。
4) 地方电视台转播中央电视台和省级电视台的节目(包括广告)必须完整,不得在转播中间插播地方承揽的广告。……
(2) 1990年11月26日广播电影电视部发布《加强廉政建设,纠正行业不正之风的若干规定》:
1) 不准以新闻名义招揽各种形式的广告或以新闻形式搞“广告”。
2) 电视台必须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广告管理条例》,确定专门机构和人员经营广告业务。非经营广告业务的部门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经营或代理广告业务。介绍广告客户或广告线索,不得提成或提取回扣,对介绍广告有突出贡献的人员,可以另行给予适当奖励。在新闻栏目或其它节目中,不得以新闻报导形式刊播或插播广告。节目进行中,不得以新闻报导形式刊播或插播广告。在节目进行中不得中断节目播出广告。不得随意延长广告播放时间或扩大版面。新闻记者或编辑人员,不得借采访名义招揽广告或从事其它经营牟利活动。
3) 各单位必须根据一九九○年一月六日颁发的《广播电影电视部对举办赞助活动加强管理的暂行规定》,加强领导和管理。不允许举办赞助或赞助广告活动的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举办变相赞助活动。举办赞助或赞助广告的单位,对提供赞助的企业和个人,必须坚持自愿原则,不得以任何借口、任何形式强行摊派和索取钱物。
举办赞助活动,必须事先编制计划,按规定报批。赞助经费的收支必须入帐,纳入本单位财务管理,不准以任何借口私设帐户、向外单位租借帐号、公款私存。赞助款要保证主要用于发展事业上,不准任意开支,挥霍浪费;不准截留或挪用;不准提成或拿回扣。赞助资金和实物,不准私分或作奖金、奖品分配。
(3) 1993年10月9日广播电影电视部发布《不得在电视新闻插播字幕广告的通知》:插播字幕广告,这种做法不仅干扰了中央电视台和省级电视台新闻节目的完整播出,扰乱了电视工作的正常秩序,损害了电视新闻的整体形象,也侵犯了观众收看电视新闻节目的正常权利,与我部历来强调“要保证完整转播中央台和省台第一套节目”的规定相违背。为维护电视新闻节目的整体形象,保证电视播出工作的正常秩序,特通知如下:
1) 中央电视台和省级电视台新闻节目内容多是党和政府发布政令,报道重大国内外新闻等,集中体现着电视的“喉舌”作用,具有较强的政治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广播电视厅(局)应加强对本区域电视播出工作的管理,保证各级电视台、转播台按照正常秩序转播好中央电视台和省级电视台新闻节目,严格禁止在转播时插播字幕广告。
2) 各广播电视厅(局)要把“不得在中央电视台和省级电视台新闻节目播出时插播字幕广告作为一条宣传纪律,通知本区域各级电视台、转播台(站)严格执行。对拒不宣传执行、造成恶劣影响的,要追究有关电视台、转播台(站)领导者的责任。
(4) 1993年12月8日中共中央宣传部、广播电影电视部发布《关于地方台必须完整转播中央人民广播电台、中央电视台节目的通知》:
1) 各级电视台及差转台以及有线电视台(站)都必须以专用频道完整转播中央电视台的第一套节目。不得插播自办节目和广告。
2) 对拒不转播或在转播中插播自办节目和广告的要予以批评,屡教不改、情节严重的应以违反宣传纪律给予必要的处理,并追究有关单位领导者的责任。
3) 1995年2月1日起执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是我国广告市场行为的准则和规范,其中对电视广告规定摘要如下:
第十三条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能够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广告,通过大众传媒发布的广告应当有广告标记,与其它非广告信息相区别。不得让消费者产生误解。
第十八条禁止利用电视发布烟草广告。
第二十条广告发布者应向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提供的媒界覆盖率、收视率、发行量等资料应当真实。
第二十九条广告收费应当合理、公开、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应当向物价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广告经营者及发布者应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实广告内容,对内容不实或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亦不得发布。
第三十四条利用电视等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等商品广告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它广告,必须在发布前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发布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广告经营者、发布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名称、地址的,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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