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行人 : 是指法定的对出版物的出版、发行负责的主办人,或称督印人。由于国家政权对出版活动进行管理的需要,近代一些国家开始制订专门法规,对出版活动有关当事人的义务、责任作出规定。在法规中以发行人为出版活动的主要当事人,始见于日本明治时代颁布的出版法。1881年法国颁布了新闻法,其法令规定,只要承认创办刊物,对每期刊物要签字的主办人,这唯一的或主要的负责人被称为发行人。
中国1906年颁布的第一个出版法规 《大清印刷物专律》,把出版和发行联在一起称之为出版发行人。1908年的 《大清报律》 开始有发行人称谓。1914年的 《中华民国出版法》 把著作人、发行人、印刷人分开,指出 “发行人以贩卖文书图画营业者为限,但著作人及著作权继承人得兼充之。” 1937年国民党政府的 《修正出版法》 第3条规定: “本法称发行人者,谓主办出版品之人。” 当时的出版者大都总发行其出版物,发行人实际上也就是出版单位的主持人。
在各国的出版法规中,对法定发行人的义务和责任的规定归纳起来主要有: ①发行人须向政府主管机关申请登记,获得许可后方能发行出版物; ②出版物上须载明发行人姓名、住址。有的还规定发行人须是本国拥有国民权和公民权的成人; ③出版物发行前,发行人须报请主管机关审查批准,并送样书、样报、样刊备案;④违反以上规定的,除视情节轻重扣押出版物、停止出版发行外,发行人须受罚款等处罚;⑤出版物内容违反出版法和其它法律、法令的,除视情节轻重没收出版物、禁止发行外,发行人连同著作人等其他有关人员须受民事、刑事处罚。
历史上的发行人,尤其是报刊的发行人,一般都是由有一定资产和相当社会地位及影响的人充当。
新中国成立后,没有专门法规对发行人的定义、义务和责任作规定,也不再使用“发行人”的称谓。因为,报刊等出版物作为一种重要的舆论和宣传工具,是党和政府的喉舌,出版物的主办人不再是个人,而是党和政府的某个机关或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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