伯尔尼公约

伯尔尼公约:

18至19世纪,各国文化学术交流空前活跃,在国际间保护作品的版权的呼声日渐高涨。

由各国文学家组成的“国际文艺家协会”,为了使自己的作品得到保护,积极展开了促进国内和国际版权立法的运动。1886年9月,由英、法、德等10国发起,在瑞士首都伯尔尼召开了历史上第一次多边性版权会议。这个会议通过了《保护文学艺术作品的伯尔尼公约》(简称《伯尔尼公约》)。该公约经5次修订,分别产生出柏林文本、罗马文本、布鲁塞尔文本、斯德哥尔摩文本和巴黎文本。

其中巴黎文本(1971年)为最新文本。截止到1990年1月,已有84个国家批准了该公约。

《伯尔尼公约》规定成员国版权保护的最低要求是:(1)国民待遇原则,即公约的各成员国应对三种作者的作品以相当于本国国民享受的版权保护。这三种作者是其它成员国的国民,在任何成员国有长期住所的人以及在任何成员国发表其作品第1版的人。

此外,即使不属以上三种人,只要有关的制片人的总部或该人的经常住所在公约成员国中,建筑物位于公约的成员国内,则上述制片人以及建筑作品的作者也享受国民待遇的保护。(2)自动保护原则,即各成员国在提供版权保护时不得要求被保护的主体履行任何手续,也不得要求被保护的作品上一定要附带任何标记。(3)独立保护原则,各成员国所提供的与国民待遇相当的保护,不依赖其作品在来源国受到的保护水平。在符合公约中最低要求的前提下,该作者权利受到保护的水平、司法救济方式等,均完全适用提供保护的那个成员国的法律。

(4)受保护的作品起码要包括文学、科学及艺术领域的如下作品形式:图书、小册子及其它文字作品;讲演、布道及其它同类作品;戏剧作品;哑剧;配有或不配有文字的音乐作品;电影作品;绘画、雕刻等艺术作品;实用艺术品;地理学、解剖学、建筑学或科学方面的图表、图示及立体作品。(5)作者所享有的经济权利起码要包括翻译权、公演权、广播权、复制权、朗诵权、改编权、录制权、制片权。

该公约也将“追续权”列为一项经济权利,但仅是供成员国选择用的,不是最低要求。

(6)作者应享有不依赖于经济权利而独立存在的精神权利,其中署名权与修改权为成员国必须保护的精神权利,而发表权和收回权是否受保护,由成员国的法律规定。

(7)关于保护期,其最低要求为:一般作品不低于有生之年加死后50年;电影作品不少于同观众见面起50年,或摄制完成起50年;匿名及假名作品不少于出版后50年;摄影及实用艺术品不少于作品完成后25年。(8)关于权利的限制,该公约允许在成员国中,为提供信息的目的,不经作者许可而将讲课、讲演等公开发表的口头作品,以印刷、广播等形式复制并传播,向发展中国家颁发许可证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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