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电视节目管理办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广播电影电视部、公安部、国家安全部1990年5月28日联合发布、施行。该行政法规共有16条。明确规定,广播电影电视部负责全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厅(局)负责本行政区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管理工作。并规定利用已有的或者设置专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单位,应当向省级以上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同意的,由申请单位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厅(局)审批;经批准的,发给《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电视节目许可证》(简称《许可证》);持有《许可证》的单位,必须严格按照《许可证》载明的接收目的、接收内容、接收方位、接收方式和收视对象的范围等要求,接收和使用外国电视节目;严禁将所接收的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在国内电视台、有线电视台、录像放映点播放或者以其他方式进行传播。该《办法》还规定,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厅(局)会同公安和国家安全厅(局)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直至吊销《许可证》的处罚,并可没收其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办法》由广播电影电视部负责解释。为贯彻本《办法》,广播电影电视部、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国家旅游局、国务院机电设备进口审查办公室于1990年9月13日联合发出关于贯彻《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电视节目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全文见本书附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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