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典广播法》 : 1966年12月30日发布,1972年5月26日,1975年4月17日,1978年5月24日三次修改。本法共11条,主要内容: 第二条规定,只有得到政府指定的机构许可的人,才可以在瑞典领土或瑞典船只、飞行器上拥有或者使用无线电发射机。第三条规定,任何人都可以拥有并使用接收机。第五条规定,被政府指定的企业 (以下称节目公司) 有权通过发射机在本国传送节目。各节目公司独立地、完全地享有决定对其编辑的何种广播节目用于广播发射的权利。第六条规定,节目公司应信守盛行于广播业之中的广泛的表达思想自由和报道自由的原则。在节目制作活动中,每个节目公司应当坚持民主制度的基本思想以及人人平等和个人享有自由和自尊的原则。另外,每个节目公司应该遵守其与政府之间签订的协议。这种协议应遵循下列条件: 1、有关节目公司有责任播出更正和反驳意见的规定; 2、有关保护个人隐私的规定; 3、有关禁止播出商业广告或禁止播出非节目公司的实体资助制作的节目的规定; 4、有关某一公众机构要求时,应责成节目公司向一般公众发送消息的规定; 5、如果政府与节目公司间所订协议有规定,节目公司应当播送由广播委员会作出的关于该节目公司违反本法或违反基于政府间所订协议的裁定声明。第七条规定,广播委员会的职责是审查广播发射中的广播节目。第八条规定,任何机构或民间团体都不得因为节目的内容而预先审查或指示 (命令)预先审查广播节目,或禁止这种节目的有线的或无线的广播传播。但描写与国家防御有关的情报的图像传播除外。第九条规定,卖主必须将电视接收机的商业零售情报在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向指定的部门报告。出售电视接收机时,买主或买主的代理人有义务按要求向卖主提供其所需的各种事项,以便卖主承担其报告出售情况的责任。第十条、第十一条是关于有关处罚条款。如未经许可,以组建无线电发射机为目的而获取不完整的无线电发射机或其装配器件; 故意或因过失而向以组建无线电发射机为目的的第三方转让或使其得到无线电发射机、不完整的无线电发射机或其装配器件; 未经许可,以广播发射的方式传送广播节目等,有的予以没收,有的处以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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