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净化电视广告规范”

    台湾“净化电视广告规范” : 台湾电视学会为净化广告,特编订《净化电视广告规范手册》一书。
在前言中说:电视系具有视听双重功能,且能深入家庭之传播工具,对社会大众之影响力极大。因此,商品或服务,均单相采用电视为广告媒体,以扩大其推广效果。
凡属功能强大之传播工具,所激起社会大众之友应亦多。电视广告亦因之经常受到批评。事实上,台湾电视事业创业14年来,对电视广告虽已屡加管理改进。但当前的确仍有若干设计制作不佳之广告,以及播映不妥等情况存在。
在此手册中,分为制作及播映两部分,提供如何再提高电视广告水准之标准。此外特殊各类商品广告之管理办法,详加收集,列为附录,使业者有完整之查考资料。
深信从事制作与播映之业者,如能切实依照此手册所列之标准。以自律之精神,进行制作与播映,定能一爽大众之耳目,且能易众多之批评为好评,将更能促进电视事业之发展,更能增进电视广告之功效。
在制作方面,手册这样要求:
甲、题材
(一) 广告对商品或服务之描述,以商品或服务之描述,以商品或服务所具备之真实功能为限。不宜超出范围,作不真实之描述。如仅对商品或服务之某一特点,作避重就轻之描述,使观众产生错觉,引致误解者,应视为缺乏真实性。
(二) 广告不得以宣传暴力为题材。
(三) 广告不得以色情为题材。
(四) 广告不得以赌博,含有刺激侥幸心理为题材。
(五) 广告不得以神怪迷信之情事为题材。
(六) 广告不得以违反伦理道德之情事为题材。
(七) 广告不得以诽谤他人,或排斥中伤打击同类之其他品牌商品为题材。举例“只有××最有效”等之形容词均应避免。
(八) 广告中有借用历史人物为题材者,须顾及其传统之印象及尊严,不得任意改变或歪曲。
(九) 广告题材不得违反“国民生活须知”之规定。
(十) 广告题材不得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规则”及“道路交通管理处理条例”之规定。
(十一) 广告题材不得违反扫除脏乱之规定。
(十二) 医药广告之题材,必需符合“药物药商管理法”及“医师业务广告管理办法”之规定。
(十三) 食品广告之题材,必需符合“食品卫生管理法实施细则”,及有关行政命令之规定。
(十四) 化妆品广告之题材,需符合化妆品卫生管理条例施行细则之规定。
(十五) 广告应避免作低级趣味之描述。
(十六) 广告不宜以死亡为题材,以免予观众以不快感觉之描述。
(十七) 广告中如截用任何剧情影片、或电视剧的片断为题材者,必须具备已获得所有权方面的准许摘用文证明。
(十八) 广告以赠奖为题材时,必须持有主管机关核准举办赠奖之证明。
(十九) 烟酒广告不宜以“能增进健康”为题材。
(二十) 训练班补习班广告,不得有夸大可提供工作及就业或升学机会之内容。
乙、画面
(一) 广告画面应力求优美。
(二) 广告画面应力求清晰。
(三) 广告以对比方式描述事物时,应避免采用强调社会黑暗面的画面。
(四) 快速闪烁、摇摆不定的画面应尽量避免。
(五) 裸露、接吻或仅着透明服饰,而有色情作用的画面必须避免。
(六) 脏乱的画面应尽量避免。
(七) 交通工具广告,不得有表现冲刺之危险画面出现。
丙、声响效果
(一) 广告对白应以国语为主。
(二) 广告声量不得高于节目声量。
(三) 广告不得有色情作用的声音和对白。
(四) 广告不得有尖锐刺耳等惊人音响。
(五) 广告不得有影响观众情绪不安的对白和效果。
丁、文字
(一) 广告用词应力求高雅。
(二) 广告文字限一律使用中文。仅外国商品之名称、商标等可酌用外国原文。
(三) 广告文字不得使用简体字。
(四) 凡书写之广告文字必须工整。
(五) 广告文字不得使用“号外”、“捷报”、“新闻报道”、“消息”等新闻词句。
(六) 广告文字不宜使用夸大词句。
(七) 广告文字不宜使用崇外词句。
(八) 广告文字应避免涉及个人隐私之词句。
(九) 医药广告文字,应避免“性”方面的效能。
戊、演员
(一) 广告演员不得表现过份夸张的动作与诱惑性的表情。
(二) 演员不得表演低俗表情与动作。
(三) 演员不得表演病态不雅之动作。
(四) 本国产品非必要时,不得用外国人作广告演员。
(五) 取得合格资格之医师、护士、药剂师,不得为药品广告演员。演员不得穿着医师、护士之专用服装,出现于药品广告,以免造成观众错觉。
(六) 演员不得扮演身份明显之公务与公职人员,出现于广告介绍商品。
(七) 节目主持人不得在所主持之节目中兼任广告演员,或介绍广告商品。
(八) 儿童节目主持人,不得担任有关儿童商品之广告演员。
(九) 现职之电视新闻播报人员,不得担任广告演员。
(十) 导演选用广告演员时,对于素行不佳,生活不检之演员,应避免录用。
在播映方面,手册有如下规定:
甲、审查
(一) 电视公司业务主管单位,对于所播映之广告,包括广告影片、广告幻灯片、广告插播片,应划一审查。凡不合本规范中各项规定之任何广告,均应拒绝播映。
(二) 凡未经行政院新闻局审查核准之广告影片,电视公司不得播映。
(三) 广告幻灯片及广告插播卡之旁白,必须与广告画面内容密切吻合。
(四) 认清广告与节目应严格划分之规定,对于要求以节目方式播映之广告,以及利用公共服务名义播映之商品广告,均应不予接受。
(五) 凡未经政府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未领得有关之营业执照的商品或服务,电视公司亦不得接受其委托播映广告。
(六) 凡广告主之姓名及地址不明者,虽于事先付清广告费用,电视公司不得接受其委托播映广告。
(七) 有关声明、启事、辩诉、驳斥等足以引起纠纷,及涉及诉讼行为之广告,应不予受理,以免混淆社会视听。
2、播映
(一) 电视公司对于播映广告时间之限制,应切实遵照广播电视法,及其施行细则之规定办理。不得以变相之方式,私自放宽限制,延长广告之播映时间。
(二) 同一部广告影片,不论其广告时间之长或短,在每一次播映时限中,以播映一次为限,不得连续重复播映。
(三) 同一套广告幻灯片或广告插播卡,不论其张数之多或少,在每一次播映时限中,以播映一次为限,不得连续重复播映。
(四) 在庄严肃穆的节目中,不应播映嬉笑性质之广告,以求气氛之配合。
(五) 在儿童与青少年节目中,不得插播不利于儿童与青少年身心发展之广告。
(六) 凡要求在节目的布景上、乐队的曲谱台上,或道具上悬挂商品之广告或商标者,应予拒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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