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通信法》

    《美国通信法》 : 于1934年6月19日第73届国会第416号公布,1952年、1977年经过两次修改,是美国公共广播政策的基本体现。美国的广播基本方针是: 广播电台私人所有制,由两党组成委员会根据“公众利益、方便、需要” 而颁发执照。该委员会委员的权力由总统指定。委员会的决议一旦产生争议,法院有权进行审查。国会有权对上述职能部门进行监督。本法共分6篇606条。涉及广播电视方面的有50条。第一篇总则,阐明为什么创立联邦通讯委员会、委员会的组织和职能。成立该委员会目的在于管理州际及国际商业有线和无线通讯(含广播)以及为了国家安全和人们生命、财产的安全。委员会由七人组成。委员会主席和成员均由总统指定。委员会的每一个委员均应为美国公民,任期为七年。其职能为迅速、有效地解决委员会管辖之内的一切事情,并协调和组织委员会本身的任务。第三篇关于无线电的规定。其中关于广播电台有如下规定:1、电台必须分类;2、持有执照的电台必须明确其服务性质;3、给各类电台分配频率;4、决定台址;5、不经过电台执照持有者同意,不得变更、转电台频率、功率和工作时间等。广播电台执照的期限不得超过3年,需要延续的,延续期不得超过3年。关于对非商业性教育广播设施和公众广播公司的援助。其目的在于对从事教育的电视或广播设施提供援助,使其在使用技术设施去传播和发射有关卫生、教育以及其他公众的或社会的服务事业的信息时不受影响。关于公众广播公司,国会有明确的声明:鼓励和发展非商业性从事教育的广播和电视,而所播放的节目,在一些特定地区和在全美范围内符合人们的利益并且能显示出多样性和优越性,进而达到促进全民的福利。关于“通则”部分,主要规定禁止联邦政府的有关人员去对教育性广播和电视或对公众广播公司的章程、教育机关、学校系统、规定的课程、教学计划以及工作人员进行任何不必要的监督、干涉或控制。另外,非商业性的从事教育的广播电台、电视台不得参与评论或支持或反对任何谋求政治职权的候选人。第四篇程序和管理规定——实施本法和委员会的命令的司法权。美国的地区法院,在司法部长按委员会的要求提出请求时,有权对违法者发出传令或执行职务令。对禁止、取消、废除或中止委员会的命令,其程序也作了详细的规定,如委员会的自动审查、调查报告以及复审等。第五篇刑事规则——罚款。包括一般性惩罚、有关罚金的规定、违法行为的审判地点、影响广播的强迫性做法等都有详细的规定。第六篇其他规定。在战争紧急状态,总统认为,如果本法对国防和安全造成影响,总统有权提出对本法的修改、更换、中止或取消等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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