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 1990年9月7日第7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5次会议通过,自1991年6月1日起施行。该法共6章56条。旨在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与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受该法保护的作品包括:一、文字作品;二、口述作品;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作品;四、美术、摄影作品;五、电影、电视、录像作品;六、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七、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八、计算机软件;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不受本法保护。著作权人包括作者和其他依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和非法人单位。著作权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电影、电视、录像作品的导演、编剧、作词、作曲、摄影等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制作电影、电视、录像作品的制作者享有。电影、电视、录像作品中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著作权。作品的发表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加死亡后50年,其他权利的保护期则不受限制。电影、电视、录像和摄影作品的保护期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50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50年内未发表的,该法不再保护。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视节目或者新闻纪录影片中引用已发表的作品和刊登或播放已发表的社论、评论员文章等,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该法享有的其他权利。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未发表的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应取得许可并付酬。使用已发表的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不经许可但要付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广播电台、电视台使用他人未发表作品制作节目,应取得许可并付酬。使用已发表作品制作节目,可不经许可但要按规定付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除外)。广播电台、电视台对其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享有播放权、许可播放和获报酬权、许可复制发行和获报酬权。广播、电视节目权利的保护期为50年,截止于该节目首次播放后第50年的12月31日。广播电台、电视台非营业性播放已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不经许可,也不付酬。电视台播放他人的电影、电视和录像,应取得许可并付酬。对违反该法的侵权行为,应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并可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没收非法所得,罚款等行政处罚。该法施行前发生的侵权或者违约行为,依照侵权或者违约行为发生时的有关规定和政策处理。全文见本书附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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